2007年7月,美国自由软件作者Jacobsen控告Matt Kartzer(及其公司)不正当地使用了他的自由软件(Java模型铁路的接口程序)使用许可条款(一定要注明该程序的出处及其作者姓名),要求法院发布禁止令。2007年8月,美国加州地方法院作出一审如下判决:驳回禁止令的申请,理由是自由软件使用许可条款不属于美国授权范围(The scope of the license)的概念,因而,自由软件使用许可条款的要求得不到美国法律(尤其是知识产权法律)的保护,只能算是经济合同侵权。这对全球自由软件社区无疑是一次重大打击。
2008年8月14日,美国最高上诉法院(The appellate court)驳回了美国加州地方法院的一审判决,认定这是一桩知识产权侵权案例,Jacobsen的禁止令申请最终获得美国法律的支持。毫无疑问,美国最高法院的此项判决,意义十分重大。
在我们国内,一般人不把自由软件看在眼里,荒谬地称其为“免费软件”,更有甚者,妄称其“毫无商业价值”,存在商业模式所谓的“硬伤”。我们国内某些自诩“国产Linux”的软件生产厂商肆无忌惮地滥用自由软件而不怕引火烧身,令人佩服。8月14日,美国最高法院的这次判决,对于GPL自由软件使用许可条款而言,无疑是一次伟大的法律胜利。对全球自由软件社区而言,更是一个等待时间太长久的盛大节日。从此,在法律意义上,自由软件真正地站起来了。
近日,孙永杰发表文章声称:自由软件创新,没有商业价值。非常明显,这无异于全盘否定了自由软件(国际运动)。现今,自由软件具备了不可否认的法律地位(法律确认了其授权方式)。在当代软件生态系统中,比如互联网世界,自由软件几乎无所不在,无所不能,你怎么能说自由软件毫无商业价值?微软前总裁Bill Gates的名言“GPL必然导致没有人愿意写软件,提高其性能”,今天不再灵验了。
回顾过去十年,我们可以看出,自由软件在我国境内没有得到认真的对待,各种谬见四处泛滥,毒害着人们的思维。美国最高法院的判决,似乎远隔千里,不管我事。但是,此项法律判决迟早波及我国,只是时间早晚的问题。谁说自由软件没有商业模式(所谓“硬伤”)?这简直是瞎说。谁说自由软件不能卖钱?就看你怎么卖法了(这属于商业机密)。
(注:8月10日,根据国外媒体(The VAR Guy)报道,据IDC的一份最新的研究报告,在美国境内,有11%的企业已经在使用Ubuntu自由软件,而且给出了一大批Ubuntu服务提供商的名单(名单在此省略)。我们应该意识到,当今,在全球范围内,一个基于自由软件的Ubuntu服务生态链已经形成,自由软件Ubuntu的商机正在四处涌现。对此,我们不能闭住自己的眼睛在那里胡言乱语了。)
对我国Linux厂商的警示
8月13日,美国最高上诉法院做出一项裁决,凡违反开源许可条款即被视为对相关作者的版权侵犯,要求地方法院参照执行。此项裁决,有什么意义?
通常认为,既然是自由/开源软件,允许人们自由使用,为什么还会构成法律侵权?在以往,人们认为,违反了开源使用许可条款,顶多只能算是违反了一项“经济合同”。解决经济合同纠纷(官司),根据“谁主张,谁举证”的原则,你说我犯规,拿出证据来!打这种官司,很麻烦,很费时,真的打不起。但是,现在就不一样了。如你果违反了某项开源许可条款,人家到法院告你,只要有证据(这种“非经营”性的证据很容易找到),法院就可以向你直接发出“禁制令”(Injunction),禁止你的经营活动,而不仅仅是经济罚款了事(经济处罚)。大家都明白,这就麻烦了。
在我国,违反GPL规则的现象,比比皆是,如同盗版现象。现在,违反GPL规则,如同盗版一样,处于同一个法律级别(水准)。因此,有关厂商应该及早注意自己的经营活动,查看是否有违反开源许可条款的地方,以免将来被动。
(注:有兴趣者,请参阅“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 2008-1001”判决书,原告是Robert Jacobsen,被告是Matthew Katzer及其相关公司。判决书共计15页,裁决的结论在15页,其中指明了开源许可协议(Artistic License)的许可条款是“enforceable copyright conditions ”(“强制性的版权条款”)。事实上,开源许可协议(Artistic)的要求很低,只要求引用时必须注明程序作者的姓名,这远比GPL规则的要求宽松多了。上诉法院认为,开源程序的作者,虽然允许程序代码被不确定人群使用,但不代表该作者放弃了一切权利,例如:名誉权。开源软件的广泛传播,必定增加作者的知名度。由此,我们发展“国产”系统软件的政策也应作出相应的调整,把开源软件混同于国产软件恐怕不可取了。)